浸大哈薩克籍交流生涉「救理大」企圖燃點汽油彈 今裁定罪名不成立

蘋果日報 2021/01/11 00:00

Abilkaiyr Nukpi企圖縱火沈小民

哈薩克斯坦籍浸大生被指前年11月17日油尖區手持玻璃瓶及打火機,他否認企圖縱火罪後受審。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今裁定被告罪脫,指涉案打火機作為證明被告企圖縱火的唯一證據,質疑拘捕被告的警署警長卻毫不在意,從沒在場搜尋其蹤影。至於警員庭上供稱,他在警署從被告背囊內搜出一枚橙色打火機,卻在書面供詞指該橙色打火機是由警長交給他,說法不誠實。沈官認為兩人證供均不穩妥,故裁定被告脫罪。
被告NUKPI ABILKAIYR(20歲)於前年8月從哈薩克斯坦來港,並於浸會大學就讀一年級,他被捕後遭還柙近兩個月,其母親更專程由哈薩克來港替他作人事擔保,最終獲准保釋候審。
他被控於去年11月18日在彌敦道與柯士甸道交界企圖縱火。控方指被告當時在示威現場,多次嘗試用打火機點燃一枚汽油彈並向警方投擲,但不成功。惟辯方指,涉案汽油彈是另一名示威者傳給被告,被告接過後便隨即被警員制服,沒嘗試點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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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官指,有關事發當晚情況,控方僅依賴拘捕被告的署理警長嚴偉倫之證供。而嚴起初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被告,正如辯方所指,這顯示嚴當時並不認為被告行為構成企圖縱火。
此外,案中沒任何證據顯示,嚴曾在現場嘗試尋回被告用來點燃涉案汽油彈的打火機,或者在現場處理被告的40多分鐘期間,曾要求同僚幫忙尋找。沈官指,嚴供稱被告曾數度用火機點燃汽油彈,而有關火機是證明被告企圖縱火的唯一證據,嚴理應知道要檢取,絕對不可能完全不在意。
沈官認為,嚴當時並不匆忙離開現場,而且他供稱自己曾2至3度搜索被告背囊,卻沒發現任何打火機。直至案發後一年、審訊前兩天,嚴錄取的第二份書面供詞時,才解釋沒即時尋找有關打火機的原因。

辯方案情顯得較合理

沈官又質疑,嚴應律政司要求錄取第二份書面供詞時,才提到他看到被告嘗試點燃涉案汽油彈時,其手持的打火機曾數度閃出火花。嚴在盤問下解釋稱,因他錄取首次書面供詞時,認為其他案情描述已足夠,無需交代火花一事。惟沈官認為,雖然嚴的兩份口供沒有明顯矛盾,但認為嚴的解釋沒有說服力,故不會依賴此部分口供。
沈官指,雖然辯方指出的案情沒有證據支持,但為法庭提供了考慮控方證據的另一角度。若果被告當時僅手持涉案汽油彈、而沒有打火機,那麽嚴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他,便顯得合情合理。

法庭不知警方如何找到橙色打火機

洗官又指,處理證物的偵緝警員10518庭上供稱,他後來在警署發現被告背囊內藏一枚橙色打火機,這說法與嚴的供詞有抵觸。雖然控方案情沒指出,該橙色打火機便是被告用來點燃汽油彈的那枚打火機,但這點影響兩名警員證人的證供可信性。
首先,雖然嚴自言曾在現場數度搜查了被告背囊後,才交給警員10518,但他沒提及背囊內有橙色打火機。此外,警員10518的書面供詞稱,嚴在現場將10件證物交給他,當中包括「一枚橙色打火機」,而非庭上所稱他自己在警署找到。
沈官直言,若該橙色打火機來自被告背囊,很難相信嚴在現場數度搜查背囊時,會將它遺漏。沈官認為,警員10518的證供不誠實,法庭不知警方如何找到橙色打火機,故不能接納它是在被告背囊內找到。由於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犯案,故判他無罪。

警員稱被告以打火機點白布並欲將玻璃瓶扔向警員

控方開案陳詞指,前年11月18日凌晨2時05分,有示威者聚集於彌敦道與柯士甸道交界,數分鐘後警方驅散示威者。
當時有警員看見身穿黑衣、戴上防毒面具及勞工手套的被告,正手持載著液體的玻璃瓶,並嘗試以打火機燃點塞在瓶口的白布。被告以打火機燃點白布4至5次,更欲將玻璃瓶扔向警員,但隨即被警員制服。警員從被告的背包內搜出另一個打火機、頭套、透明護目鏡以及一塊紅布。
事發時為署任警長、拘捕被告的警員嚴偉倫於聆訊中供稱,當他看見被告時,兩人相距10米,被告獨自一人面向嚴,並手持玻璃瓶。嚴指被告圖以打火機燃點塞在瓶口的白布,但之後沒有其他舉動。嚴判斷被告下一步會將玻璃瓶扔向警方防線,遂表露身份並上前制服被告。被告在地上反抗並大力掙扎,嚴用警棍敲打他的腿,又將他的雙手反手鎖上手銬。當嚴扶起被告時,該玻璃瓶從被告胸口處跌出。嚴指事後未有尋回被告手持的打火機,而他在盤問下亦同意,被告從未投擲汽油彈。
【案件編號:DCCC24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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