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BER終極敗訴 終院指法例涵蓋打擊相關載客取酬服務
UBER載客非法取酬道路交通條例
終審法院五名法官本月初一致駁回24名Uber司機上訴,裁定Uber式手機程式召車服務須領牌,否則會干犯無牌載客取酬罪。終院今頒下書面裁決理由,否定上訴一方主張「司機與乘客有直接合約關係」才算載客取酬之說,亦不同意科技革新已超出立法當局規管原意。判詞指,即使立法局於1982年制訂現行法例時,沒有具體預計Uber程式誕生,亦不改Uber業務屬法例意圖打擊之列,條文實涵蓋Uber式服務。
判詞由終院常任法官霍兆剛撰寫。案件核心爭議是《道路交通條例》第52(3)條中,禁止無牌使用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的定義。上訴一方認為,司機與乘客須有直接合約關係,才構成法例所指的取酬載客定義;而Uber服務是由司機與Uber公司、以及Uber公司與客人兩段獨立關係構成,因此不受規管。
判詞卻指,條例亦規管巴士和小巴,服務亦不涉及司機與客人的直接合約關係。條文有「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字眼,反映可以涉及司機和乘客以外的第三者。條例有多個立法目的,包括保障道路安全、規管公共交通、為政府開拓收入等等,規管多個車種。第52(3)條並非如上訴一方所指,只限制在街遊走兜客的私家車,而是廣泛涵蓋商業載客。
上訴一方質疑,按照政府解讀方式,則私人司機按僱主指示載客,亦屬「取酬載客」,須領取出租汽車許可證。法官則指,若以接載僱主配偶和子女為例,雖然私人司機受薪,但如此接載乃僱主使用私家車的正常方式,而非獨立商業安排。商業載客是超越社交或友好安排的服務,就如Uber是向公眾提供收費載客服務。
判詞亦指,上訴一方強調Uber沒遭投訴欠缺第三者保險或者車輛性能欠佳;但法官指即使如此,相關汽車性能仍然難如的士一樣受監管,也不代表Uber服務備有比普通第三保昂貴的商用載客第三保。
上訴一方又以科技發展為理據,指立法當局沒有預見Uber的商業模式。判詞則指,早於1883年本港已有禁止無牌載客取酬的法例,現行版本則於1982年制訂。終院認為,就算立法局於1982年沒有預計Uber App的誕生,也不代表Uber服務不屬於法例打擊對象。法例的語言可以涵蓋Uber這種立法時未能預見的情況,用手機程式營運Uber模式服務,亦受規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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