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這類案件,我看最關鍵的是被告有沒有「蓄意」和「故意」作出嚴重失當的行為。終審法院也有解釋甚麼是「蓄意」和「故意」。「故意」是那人有意識地作出失當的行為。「蓄意」是那人明知所作的行為是失當的行為而去作出這行為,或對所作出的行為是否失當的行為漠不關心。終審法院更明確表明要使一個人在公職人員行為失當這罪行入罪,「蓄意」和「故意」都是要存在的。
另一關鍵則是涉及的行為是否嚴重失當的行為。這就要看涉及的公職是甚麼,設立這公職的社會目的是甚麼,和失當的行為?離了這職務的性質和程度。而且被告並不能為其失當行為提出任何合理的辯解。
一個例子是警務人員明知對方是賣淫集團分子,但仍接受賣淫集團提供的免費性服務。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是一項刑事罪責,所以只有當控方能在沒有合理懷疑下證明上述的四點,被控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人才會被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