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亦提出反索償,要求法庭就租賃合約作出解釋。被告代表律師指,出租該地予被告的是政府而非屋宇署,因此屋宇署並無權限提出索償及要求被告遞交賬目,加上要追查自93年起的賬目,涉及龐大人力財力,因此拒交出有關賬目。
根據08年入稟狀,與訟雙方於92年7月簽訂公用契約,訂明被告要撥出3,017平方米地方,作公共通道及靜態消遣用途,並要負責管理及防止出現阻塞,被告因而換取較大上蓋面積和較高地積比率。契約容許被告將公用地供給第三者進行暫時性展覽,但事前需得原告批准,確保展覽不會阻塞通道,被告只可向對方收取水、電及相關設施費用。自93年以來,被告便將公共空間出租予第三者,還向對方收取高於容許的水電和設施費,在未經許可下利用公眾休憩用地賺錢。
案件編號:HCA109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