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代表資深大狀潘熙指,當立法會大會通過條例草案進行二讀,便進入「全體委員會」階段,兩者會議地點、議程、參與議員等俱一樣;且第73條賦予大會和全體委員會成員傳召證人出庭作供,故75條中的「會議」應包括大會和全體委員會。2014及2017年立會向英國御用大狀Lord Lester和資深大狀何沛謙亦取得相同意見。
代表立法會主席的資深大狀余若海則謂,《基本法》作為一份憲法文件,清楚列明立法會會議的法定人數,因立法會是香港政治體制中重要一環,有其獨特的憲制地位;至於全體委員會,只是立法會程序和議事規則下所產生的眾多委員會之一,兩者有不同的憲制地位,故法例當中的「會議」必然是指大會,不會包括委員會。他直言,若基於會議成員、議題及開會地點俱一樣而將兩者混為一談,論述未免過於粗疏、流於表面。
余續指《基本法》第75條同時列明,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訂,即賦予議員權利在有需要時修改議事規則,與時並進,包括降低法定人數去打擊拉布。聆訊今續,將輪到代表律政司司長的前律政司司長、資深大狀黃仁龍陳詞。
案件編號:HCAL1094、1120/17
■記者楊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