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已經成為政治工具

蘋果日報 2005/04/29 00:00


最近一位大學的同事問我:「補選行政長官的任期是兩年還是五年有甚麼大不了?為甚麼你們要反對?在美國,若總統辭職,副總統便自動補上,任期便是原總統餘下的任期。所以,香港的補選行政長官出任餘下的兩年任期應該沒有甚麼不妥當!」不少朋友也有同樣的疑問,我的回應是:問題不在任期是兩年還是五年,而是在於《基本法》如何規定。

陳文敏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院長、「《基本法》四十五條關注組」成員
《基本法》的規定很簡單:第四十六條說行政長官的任期為五年,第五十三條說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政務司長、財政司長、律政司長依法臨時代理其職務。行政長官缺位時,應在六個月內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第四十五條說行政長官產生的具體辦法由附件一規定。附件一又怎麼規定?它說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八百人選舉委員會產生,具體選舉辦法由選舉法規定。附件一或選舉法均沒有提到選舉出來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於是唯一合理的條文便是返回第四十六條,即任期為五年。這也是香港法律界及當初特區政府的共識。
這個推理看似簡單,但它的說服力便正正在於它的簡單直接。美國的情況是法例已明確規定總統出缺由副總統取代出任餘下任期。《基本法》沒有這樣的規定,唯一規定是行政長官的任期是五年。
喬曉陽先生提出的論點非常迂迴曲折:既要引用內地的慣例(但國內的慣例何時開始適用於香港?),又要引用外國的例子(但人家在法例中作了明文規定!)。
若說是立法原意,卻又拿不出任何證據(如當年草委會的會議紀錄,大可拿出會議紀錄證明這是立法原意!)。甚至搬出去年人大釋法,指該釋法已清楚說明第三屆行政長官於二○○七年選出,於是現在的行政長官只能出任第二屆行政長官的餘下任期(難道人大常委會獨具慧眼,在去年已知悉董建華將於今年請辭?)。所謂強詞奪理,莫過於此。
至於說選舉委員會與行政長官任期相同,故第二屆的選委會只能選第二屆行政長官,即餘下的兩年,這論點似是而非。按這論據,第三屆選委會也只能選第三屆行政長官,但目前選委會的任期與行政長官的任期並不重叠。
第二屆選委會於今年七月便任期屆滿,假若行政長官一職於今年七月後才出缺,自然由第三屆選委會負責推選行政長官,這樣,第三屆選委會既要負責第二屆行政長官的補選,又要負責推選第三屆行政長官。這個論點不攻自破。
香港法律界認為五年任期的論據清楚簡單,喬曉陽先生的兩年任期的論據則迂迴曲折,令人難以信服。《基本法》草擬當初,可能沒有考慮到行政長官中途出缺時補選任期的問題,這也難怪,任何地方的立法者也沒可能預見立法後所出現的一切可能情況。
法律出現漏洞時,恰當的方法是修改法律來填補空缺,而不是扭曲原來文字的解釋,改變原有的文本。從政治角度考慮,兩年的任期是可以理解的,但假若為了一個政治原因而將清晰的法律條文置諸不理,當解釋變為無中生有、顛倒黑白、指鹿為馬的時候,法制何在?法治何存?如果法律的解釋可以隨統治者的意思改變,《基本法》的規定還有甚麼意義?
修改《基本法》可行嗎?「北大人」說人大每年只開一次會,故沒可能修改《基本法》。這論據有點像當日有人問怎樣定下人大代表為三千人時的答案:因為人民代表大會的會堂只能容納三千人,故此,人大代表的數目便定為三千。
這種本末倒置的論據,令人啼笑皆非。世界上哪有一個最高立法機關每年只開一次會?有哪一個立法機關會說因為每年只開一次會,所以不能在會期外立法或修法?如果這是一個理由,那人大已明顯無法履行立法職務。事實上,人大每年開會已成為北京一年一度最大的嘉年華會,人大制度本身已有迫切修改的需要。
我們反對釋法,並不因我們在乎特首的任期是兩年還是五年,而是我們在乎香港的法治和中國法制的發展,我們在乎法律的解釋必須是客觀合理,並非可隨主子意思被任意扭曲。當釋法已淪為指鹿為馬時,當在政治現實下,釋法已是勢在必行時,作為香港法律界的一分子,我們至少應堅持法治的信念,不趨炎附勢,捍衞法制中一些基本的價值和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