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涉及強姦及其他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其中一項重要的定罪元素,是受害人在「不同意」下涉及性行為。現行《刑事罪行條例》暫無「同意」一詞的定義,除控方舉證外,陪審團也須顧及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受害人是同意性交,如被告可能曾真確相信受害人同意,陪審團就必須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法改會轄下性罪行檢討小組委員會的諮詢文件建議訂立「同意」的法定定義,即「有行為能力」及「自由地和自願對涉及性的行為給予同意」;且須結合主觀和客觀的混合測試,即被告不能單純主觀認為受害人同意而作為抗辯理由,須提供確定受害人同意而曾經採取的步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