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嫖妓者可被處多種懲罰:(1)十五日以下拘留;(2)警告;(3)責令具結悔過;(4)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5)五千元以下罰款。條例並沒有規定在甚麼情況下犯者會處拘留,甚麼情況下處勞動教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第四條規定:「對賣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強制集中進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產勞動,使之改掉惡習。期限為六個月至二年。」但同樣這決定也沒有規定在甚麼情況下嫖妓者會被處勞動教養。
兩項法規都只是定出可懲處的罰則,但在甚麼情況下施予甚麼罰則都沒有規定。如北京公安部的發言人所說,每件案件都有它的案情,同樣的違法行為所處的懲罰都可以因此而不同。但現在至少從表面看到的情況,我們看不到這兩件案件有甚麼明顯的不同而會導致分別那麼大的懲罰。一個只是十五天的拘留,而另一個竟是這懲罰的十二倍即六個月的拘留。現在北京公安部的解釋仍未能具體解說為何有這差別。一句案情有別是不足夠的。我們要知道的是案情如何有別,和這分別是否足以支持那麼大差距的懲罰。
編按:吳靄儀請假兩個月,由港大法律學院副院長戴耀廷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