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智英保釋上訴案︱辯方指拒保舉證責任在律政司 終院擇日宣判 黎智英繼續還柙
黎智英保釋終審法院國安法
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被控勾結外國勢力和欺詐,早前遭終審法院暫時撤銷保釋,等候處理律政司提出的法律問題上訴,釐清國安法的保釋規定。案件今由五名國安法指定法官審理。代表黎智英的資深大狀黃繼明陳詞指,批出保釋的高院法官沒有將國安法第42條關於保釋的規定與一般保釋法例等同,且已考慮國安法想關條文。黃又指,若要證明被告會繼續危害國安,責任在於控方。終院五位法官聽罷陳詞,將擇日頒佈判詞,其間黎智英須繼續還柙。
黎智英今分別由擅長公共法和民事案的資深大狀黃繼明,以及主攻刑事案的資深大狀黃佩琪代表。案件今由五名國安法指定法官審理,包括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和霍兆剛、非常任法官陳兆愷和司徒敬,是張舉能就職首席法官以來處理的首宗案件。而本案沒有海外法官參與。
黃繼明開始陳詞,強調兩大論點,包括國安法第42條應容許考慮保釋條件,以及證明被告會繼續危害國安的責任在於控方。實際上保釋條件的問題是唯一關鍵,只要終院認同國安法第42條可考慮採納保釋條件,便代表高院法官批准保釋時沒有犯錯。
然而法官李義指出,高院的考慮方法是否正確,還涉及批准保釋門檻的問題,因為法官曾指國安法第42條與一般保釋法例只是表面有區別、多於實質上有分別。
黃繼明回應指,法官在「唐英傑案」中不幸地作了不必要的評語;惟處理黎智英的保釋時,法官並沒有說因為兩條法例沒有分別、所以不理會國安法便直接採用一般保釋法律,而是確曾考慮國安法第42條。
法官張舉能則指,法官在唐英傑案判詞中,將「除非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危害國安,否則不得批准保釋」詮釋為「如有理由相信被告會繼續危害國安,則不得批准保釋」,把雙重否定句改為正面句式,與原文句式相反,這樣理解會是錯誤。
黃繼明解釋,按照原句,被告要證明自己不會做某些事,並非十分可取,加上無罪假定和人身自由的考慮,故國安法第42條應詮釋為要求控方證明被告會危害國安,唐英傑案的分析正確。
黃繼明其後舉出英國等地的案例,反駁律政司毋須舉證的說法,指出法庭在考慮給予被告保釋時,必須基於「無罪假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及「自由權」(right to liberty),控方有責任證明被告再犯的可能性,藉此反對保釋。
霍兆剛問到,答辯一方如何回應律政司就舉證責任所舉的案例,黃表示律政司的案例是關於一名被裁定謀殺罪成的罪犯之保釋事宜,前提是不准保釋,除非能證明他對社會沒有危險,與本案完全不同,因「無罪假定」不可應用在謀殺罪成犯人身上,認為該案例與本案無關。
首席法官張舉能關注條文字眼,提到有關案例的前設是「批准保釋,除非……」,但國安法第42條卻寫明「不准保釋,除非……」,認為兩者字眼上有別,是否批准保釋的前設立場完全相反。
黃回應指,同意國安法第42條字眼上傾向採取「不准保釋」這前設立場,但強調法庭不可單單只著眼於條文字眼,必須同時考慮國安法第5條寫明「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亦要考慮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基本法》寫明無罪假定的原則,即必須同時考慮所有涉及保釋程序的原則,強調有關權利不可被國安法第42條凌駕。
對於律政司多番強調國安法的重要性、違反國安法的嚴重後果等,黃直言從來無人質疑國安法的重要性,但不同意律政司陳詞指原訟庭法官李運騰在考慮保釋時,不夠著重國安元素。黃認為,李官實際上給予國安元素絕對比重,因國安法第42條的核心問題是有否「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再犯」,而他在衡量有關保釋條件時,「就是在回應這核心問題」。
黃續指,雖然李官曾表示國安法第42條與一般保釋法例只是表面有區別、多於實質上有分別,但無論如何,實際上他並沒有將國安元素排除在外,而國安法是他首要的考慮因素,故此不可基於李官引述「唐英傑案」,便指他將「唐英傑案」中所謂「錯誤」的準則應用在本案中,認為李官並無犯錯。惟張舉能反駁指,法官李運騰就是「唐英傑案」的法官之一。
對於律政司一方力陳,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不單單局限於國安法罪行,亦包括不犯法行為,例如《基本法》23條中所指的行為,黃表明不同意,認為只應局限於國安法罪行,況且23條尚未立法,反問:「怎麼可以基於被告有可能做出不是犯法的行為,而將他羈押?」
法官司徒敬指出,海外也有「不准保釋,除非……」的保釋法例,黃繼明解釋外國法例分兩類,一類是要求被告證明有理由釋放自己,如加拿大和南非;另一類沒有列明由誰人證明有理由批准被告保釋,如英國,亦是國安法第42條的寫法。黃引用案例指在沒有寫明責任誰屬時,儘管條文以「不准保釋」開首,應假定立場必須是准予保釋,由控方證明應該還柙被告。
法官張舉能質疑,當條文明言「不准保釋,除非……」,主張假定立場是「准予保釋」到底有多現實。黃繼明回答指,國安法第42條不是獨立存在,而是要跟國安法其他條文一併閱讀,包括表明保障自由、保留無罪假定、規定遵從《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採用現有刑事程序等等條文;若不採納假定准予保釋的立場,就會令這些條文的效力一筆勾銷。
法官李義追問,假設立法者清楚知道要顧及人權法,正常情況不應在審前還柙被告,亦知道現有的保釋法例是怎樣,結果撰寫國安法第42條時,仍決定使用與現行假定准予保釋立場非常不同的詞句,那麼將國安法第42條視為一個特殊規定,刻意偏離一般立場,難道不是比較簡單和自然的解讀?
黃繼明回應,若立法者明白所有現行法律,知道假定准予保釋是源於無罪假定和人身自由,而國安法也表明保障這些權利和自由,那麼立法者如果要偏離一般立場,就應該更加明確地寫明要被告證明有理由釋放自己,惟現時條文寫法並未清楚表達這立場。
律政司指「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自動投案」 法庭可考慮保釋
黃繼明又陳詞指,既然保釋申請是對未來事態的預測衡量,沒理由法庭不能考慮保釋條件。對於律政司指由於國家安全極為重要,不可承受被告違反保釋條件犯事,故國安法第42條不可考慮保釋條件,黃繼明說無法理解果真如此,要怎樣才可以成功取得保釋,不知道法庭可以怎樣理性地處理保釋申請。
黃舉例,假設有人被控與間諜多番交談,該人承諾軟禁在家,切斷所有溝通方法,而律政司認為不能採納,那麼不知道還可怎樣跨過保釋門檻。
黃引用英國案例,被告人涉嫌干犯恐怖活動,他承諾佩戴電子定位設備留在家中、只可會見指定人士、移除原有電話線、安裝特別電話線只與保安公司聯絡、每天致電公司五次,英國法院認為這種度身訂造的條件沒理由不足夠。
律政司代表周天行回應時重申,只有在保釋條件被違反後,控方才能察覺,無力保障國家安全。惟此說法隨即遭法官司徒敬揶揄:「解決方法就是永遠不批准保釋。」
周天行又舉出可能批准保釋的情況,例如國安法第33條列出一些可從輕處理的犯罪情況,法官可考慮給予保釋。第33條所列情況例如「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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