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遊蕩罪主要分兩種,較輕的第160(1)條是指「在公眾地方遊蕩,意圖干犯可被逮捕的罪行」,最高可罰款1萬元和監禁6個月;較重的第160(3)條,指的是「在公眾地方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屬違法」,最高可判監兩年。
陸偉雄稱若控方在庭上能證明,疑犯曾持續跟蹤朱凱廸導致他擔心其自身安全,疑犯已有可能觸犯第160(3)條,即是較重的遊蕩罪。陸又舉例說,若有人匿藏在女廁或陰暗地方伺機偷拍女子裙底,又或是債主派人持續跟蹤債仔逼對方還款,同樣有可能會被控較重的第160(3)條罪名。
■記者陳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