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告所稱,愛立信於九七年十一月,將一批共二千部手機,從瑞典空運來港,首三名被告負責付運,貨櫃到港後,便由第五被告保管,第四被告負責替愛立信提貨,第六被告則處理提貨文件。不過,貨櫃抵達不久,有人持提貨文件,將貨櫃提走,令愛立信損失四百一十三萬元。
愛立信於九八年一月,再將一批共四千五百部手機運來港,但有人出示假身份證,冒充提貨公司職員,將貨櫃提走,令愛立信損失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
原告一方指,賊人明顯知道有關公司的內部運作,顯然有內應協助賊人犯案。聆訊今續。
案件編號:HCCL202/99&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