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一方指,僅證明集結者作出擾亂秩序或破壞的行為,不足以構成暴動,必須證明他們以此行為達成共同目的,才符合控罪元素。上訴庭指該論點已於上訴聆訊時遭駁回,無爭辯空間。
至於刑期,上訴一方指無證據證明盧參與計劃或組織暴動,以七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實屬過重,甚至比其他案情較嚴重的暴動案更重。雖然暴動罪沒有量刑指引,但判刑應有一致性,刑期長短理應反映不同程度的犯罪行為。
上訴庭反駁指,本案參與人數眾多,集結者有預謀犯案,持續以暴力行為衝擊警方,案情嚴重,判刑是基於暴動的整體情況,而非個人參與程度或行為。
案件編號:CACC16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