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官認為,黃之鋒和書商簽訂的合約條款用詞寬鬆,為他前往英國一事留有彈性。如條文只形容黃的新書宣傳活動「或會」(may)包括赴英,而非「將會」(shall)。黃亦需遵守簽約前本應遵守的其他承諾;包圍警總案去年8月30日首度提堂,黃同日獲准擔保外出,他10月底才與書商簽約。
另外,雖然牛津大學辯論社演講會指,該社按傳統會邀請嘉賓親身演講並與成員交流,但法官認為黃可透過互聯網參與活動。
判詞亦指出,黃之鋒申請2月4日至11日離境,惟包圍警總案於同月13日再訊並聽取答辯,質疑黃未有為回港應訊預留足夠緩衝時間,以防突發狀況。
李官又認為,如被告申請保釋遭拒後,再以相同理據提出申請,同一法院的其他法官可不用再聽取。黃在本案三度申請離境,惟只有首次申請獲主任裁判官錢禮批准。
案件編號:HCCP575/19
■記者鄭語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