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歲程姓男生被控管有適合用作非法用途工具罪,指他於去年11月12日管有一支鐵鈎、一支士巴拿、50支約長30厘米的金屬絲以及三個螺絲帽。被問及會否繼續參與示威活動,被告答以後會三思而行。
何官裁決時指,控方唯一證人警員鄭嘉俊的供詞有出入,例如他的書面供詞和記事冊指曾制服被告,惟庭上卻改口稱只是截停他。鄭供稱截停被告時是手握對方,其後卻改稱是雙手攔截被告。另外,鄭曾聲稱看不見當時在場同袍的舉動,其後又指同袍亦曾攔截被告。何官認為鄭的證供出現的錯漏,令法庭對其證供的完整性存疑。何官續指,控方指控被告的工具是用作堵路,惟管有適合用作非法用途工具罪的罪行元素包括束縛及傷害人身安全,以至入侵住宅,反問堵路如何構成上述元素。何官認為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控方的指控包括指涉案鐵鈎足以用作傷人,士巴拿及螺絲帽可用作拆鐵欄及撬開門鎖,金屬絲則可用作束縛他人。何官質疑,涉案金屬絲「得12吋長,點綁?」,「似萬字夾伸直咗」,問控方有否親自驗證證物。控方稱根據案例,不需證明涉案物件的實際用途。
案件編號:ESCC255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