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個老問題關乎議員的操守紀律:立法會應否設立委員會負責調查和處分?《基本法》第79(7)條訂明,議員行為不檢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就會被宣告喪失議員資格。可是,議員經由選舉產生,不能輕易被其他議員褫奪其議員資格,所以有關的「不檢」行為,必須足夠嚴重才能動用此條。但不至於此而仍屬不容忽視的不檢行為,特別是公眾投訴的行為,又如何處理?立法會有自主權,自然同時須自律,不設立操守紀律委員會又何以自律?
兩個問題的癥結都在一點:現時的立法會完全分化,沒有任何共同的信念和互信的基礎,沒有公平獨立、超越黨派、非個人化的文化傳統制度,任何取決於多數票的機制,都可能成為政治工具。這就是沒有民主的立法機關的困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