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在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依據《基本法》裁決給予爭取居港權的港人子女上訴得直,但人大釋法後,終審法院今年一月十日裁決,只有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已來港並在父母取得永久居民身分後出生的人士才有居港權,另符合「寬免政策」或「合理期望」的人士則可再酌情處理。
較早前,老人家希望可留港照顧古稀老人,或是無辜稚子希望可留港與父母同住的新聞報道,無不教人心酸難忍。在顧及法理及政府政策的同時,我們是不是還可多從人道及情理的角度去考慮家庭團聚的個案呢?
據了解,部分爭取居港權的十八歲以下兒童就讀本地學校已有數年,若現在遣返他們,會對其學習和成長造成嚴重影響。根據適用於香港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公約》第三條規定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第十條亦規定兒童有家庭團聚的權利。從落實《公約》的國際責任以及保護兒童最大利益角度出發,政府應行使酌情權,批准在判決當日(即二○○二年一月十日)未滿十八歲的訴訟人士留港定居。
彌補釋法傷害
其次,政府在執行「寬免政策」時亦可寬鬆處理,以彌補釋法後對敗訴人士造成的傷害。例如有些訴訟人士曾於「寬免政策」期間向行政長官辦公室或其他政府部門(例如法律援助署或保安局等)作出居港權的聲稱,但由於文件延誤,入境事務處沒有在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前收到該等人士的文件,使他們未能受惠於「寬免政策」。政府作為一整體,將「寬免政策」的受惠人士只限於向入境事務處聲稱實有欠公允;再者,當訴訟人士向這些部門作出聲稱時,他們預期政府會將其要求交由有關部門作出最適當的處理。
因此,若訴訟人士或其代表能提供文件證明曾於「寬免政策」期間向入境事務處、行政長官辦公室或其他政府部門作出居港權的聲稱,他們應可受惠於「寬免政策」。另外,部分訴訟人士在「寬免政策」適用期間曾身處香港,但由於作出聲稱時並非身處香港,因而並不符合「寬免政策」的條件,但其實他們在該段時間作出的兩項行為足以證明他們有意參與訴訟,故他們亦應可受惠於「寬免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