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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權運動】頭盔眼罩當「可作非法用途工具」 克警被質疑錯解法例

蘋果日報 2019/09/26 00:10

頭盔大律師淋紅油公安條例刑事毀壞噴漆眼罩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螺絲批連儂牆箱頭筆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爆鎖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撬鎖百合匙雷射筆黃宇逸方仲賢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市民㩦帶頭盔及眼罩等防護用品外出,究竟會否觸犯法律?警方日前在一名男子身上搜出頭盔及眼罩等,即以「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罪名將他拘捕,但有大律師指出,相關法例主要是規管螺絲批等用來非法進入處所的工具,頭盔肯定不受該法例管制,批評警察的拘捕決定是錯誤。
警方回覆查詢時證實,周日(22日)晚上約8時,警員於荃灣城門隧道轉車站截查3名男子,在其中一人身上檢獲眼罩、頭盔及保護裝備,於是以涉嫌「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拘捕;現時該名人士已獲無條件釋放,未被檢控。事件引起公眾關注,質疑眼罩及頭盔毫無攻擊性,警方為何卻依然可以拉人。
翻查資料,「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與「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是兩條完全不同的罪名,前者是《公安條例》第33條下的罪行,早前浸大學生會會長方仲賢持有10支雷射筆時被捕,警方就是引用這條法例。
至於後者則是由《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所訂明的罪行。該條文列明,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攻擊性武器、撬鎖工具、百合匙等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即可被罰款5,000元或監禁2年。
執業大律師黃宇逸不同意警察周日的拘捕行動,因為攜帶頭盔眼罩根本不算是「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他解釋,1968年上訴法院的案例已明確指出,法庭詮釋「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一詞時,應該遵守「同類規則」(ejusdem generis rule),即是當廣義字詞與狹義字詞在文本中並列時,廣義字詞的解釋應只限於與狹義字詞性質相同的事物。
換言之,條文中的「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一詞,只能理解為與「撬鎖工具、百合匙」等相類似的工具,例如螺絲批這類可以用來「爆鎖」的工具就符合相關定義。因此,若警方在一個人身上搜出螺絲批,又有合理懷疑相信他會用作非法用途,則有權以「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罪名拘捕。
不過,黃宇逸認為,頭盔及眼罩的用途與條例中的工具完全不相近,不可能符合上述「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定義,警察根本不可以用相關罪名將該名男子拘捕。他相信若警方有徵詢律政司意見,對方都一定不會同意檢控,因為案例的指引非常明確。
另外,警方稱前日(24日)接獲報案,懷疑有人在沙田翠榕橋聚集及噴字,警員到場後檢獲1支噴漆及3支箱頭筆,以「刑事毀壞」罪拘捕4男1女。但網上有消息指,當時被捕人士只是在為連儂牆貼海報。
黃宇逸表示,噴漆或淋紅油等行為必然牽涉「刑事毀壞」,但單純在牆上張貼海報,則難以構成「刑事毀壞」,除非相關人士使用一些強力或有顏色的膠水,令牆身出現無法清洗的永久痕迹,否則他看不到貼海報會如何毀壞牆身。
記者 陳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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