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強調,在刑事審訊中,法庭不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可基於不同理由,例如法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信納該證人證供的真確性或其可信性,不應理解為作出虛假陳述。
李家超強調,證人在法庭上故意給予假證供,或被法官認為其口供不可信,是兩種不同情況。現時已分別有法律及行政機制處理。
對於作供的警員常被懷疑「夾口供」,他指出,根據《警察通例》第45章,警務人員可翻閱紀錄幫助記憶,但不應在聆訊前討論有關的證據,或查看彼此的記事冊或口供。但警員在事發時或事發後不久記憶猶新時,將各人對該事件的記憶匯集起來,記在記事冊內,並同時互簽彼此的記事冊,以表明這是真確及經同意的紀錄,則屬認可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