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署無權要求特首自報收入來源和資產,特首收入與財富不符也不算犯罪,防賄條例賦予廉署的調查權力有很多不能對特首應用;這是符合「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麼?這個事實,政府部門一直不敢管。立法會議員七年來連連追問原由,官員只反覆說「特首憲制地位特殊」、「特首是由中央任命」、「特首向中央負責」,難道由中央任命、向中央負責,就不必受香港的嚴厲反貪污法例限制麼?這究竟是甚麼理念,甚麼原則?
政府官員奉命解釋說:基本法第四十七條已規定「行政長官必須廉潔奉公」、就任時應向終院首席法官申報財產,記錄在案。但這都不是刑事約束,廉署和警方無法執行。官員又說,特首受普通法貪污罪約束;可是為何其他公職人員受普通法貪污罪約束就不足夠?為何對特首就已經足夠?是否有些貪污行為,官員做不得,特首卻可以做?政府官員最後還是推說要制訂法例規管特首「有技術上的困難」,但這個藉口已用了七年了,有甚麼立法上的技術困難,七年都找不到方法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