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關迦曦一方認為,應該用平常理解詮釋「爆炸品」,只包括造成會爆炸的物品;《危險品條例》是性質較輕微的規管法例,當中定義不應套用到嚴重罪行,立法歷史亦不支持定義互通。
終院五名法官認為兩項條例共同構成一套管制爆炸品的法規,各涵蓋不同事項。判詞提及1913年訂立爆炸品條例時,律政司表明本港爆炸品和危險品法例有漏洞,立法旨在堵塞。判詞指《刑事罪行條例》所謂爆炸品,除製造爆炸品物料外,亦包括導致爆炸品爆炸,或與爆炸品一起爆炸的裝置器具,含義比普通人理解廣闊,且有爆炸品罪行毋須涉及真正爆炸。上訴方質疑危險品規例容許無牌貯存少量煙霧餅原料,若藏煙霧餅也干犯管有爆炸品便有矛盾。終院反駁,規例只准貯存於處所,而非像本案般攜帶外出,此外須有合法目的。
案件編號:FACC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