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業主屬法人團體而獲委任為委員,該法人團體可委任該團體的董事、職員或其他個人代表出任委員職務,惟下述人士除外:
1.在獲委任時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曾於過去5年內在沒有全數償還債務而獲解除破產或與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第6章)自願安排的人士;
2.曾於過去5年內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上罪行,並被判處為期超過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監禁(不論是否獲得緩刑)的人士。
每一名獲委任委員須在獲委任後21天內作法定聲明,並把簽妥的聲明書﹝L.R.169﹞送交管理委員會秘書,以確認並非上述人士。若沒有在規定限期內遞交聲明書,委任將不會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