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為江正平和江正文;被告為創辦人的胞弟江永安(八十七歲)、遺產執行人會計師李家聲及安康寧大藥房有限公司。判詞指被告與創辦人為涉案物業共同持有人,兩人於九六年簽下租約,被告可以每月共六元租用涉案物業,但租約未有生效日期故須作廢。
法官認為雖然被告身為共同持有人可佔用物業,但不代表他可以損害原告作為遺產受益人的利益,認為被告失職,故裁定他須交出五成市值租金,租金由創辦人於二○○三年離世當日計起。
至於原告指被告沒有盡力出租物業,被告解釋受沙士及金融風暴影響無法出租,原告未能提供證據反駁,法官裁定被告就此有失職之說不成立。原告三年前申請罷免被告的遺產執行人身份,最終被告自願辭任。
案件編號:HCMP2045/12
■記者蔡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