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場新聞 2020/09/02 18:18
第一,警員 18400 林凱竣作供時,承認他並沒有在案發後,為收取證物作即時紀錄,而是案發8個月後的本年 7 月 1 日,才首次正式為交收證物錄取口供,違反《警察通例》第 53 條;
第二,林於首份口供中犯下兩個嚴重錯誤,包括沒有紀錄曾檢取本案的關鍵證物雷射筆,以及將接收證物的警員 58585 ,錯誤寫成警員15928;
第三,林發現該兩個嚴重錯誤後,並沒有在第二次錄取口供時,解釋錯漏的原因;
第四,林表示將檢取證物的過程記錄於自己的私人記事冊中,惟案件主管及主控官對此並不知情。裁判官認為林的說法「有違常理,不盡不實」;
第五,林作供時亦毫不掩飾,承認自己並不清楚《警察通例》下使用記事冊的指引;
第六,另一證物警員 24249 張錦志供稱他將證物(雷射筆、士巴拿、及被告手機)存放於其辦公室的櫃內長達約 5 個月,直至同僚提醒案件將會進行審訊後,才將證物送往證物房。張承認做法違反《警察通例》第 30 條。另外,他沒有按程序將被告的手機放在「貴重財物袋」內,亦沒有盡快將證物資料輸入電腦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