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基本原則,關乎未成年人士的一切法院、行政和立法行動皆應以「兒童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因此,相比起成年被告,《公約》特別要求締約國確保「
對兒童的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合法律規定,並僅應作為最後手段,期限應為最短的適當時間」(第 37b 條)和保障「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受到人道待遇…並應考慮到他們的年齡需要加以對待。」(第 37c 條)。
[7] 而《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又稱「北京規則」)則要求各國
不應把少年的刑責年齡定得太低(在香港 10 歲以下兒童不須負刑責),並且明確指出對未成年被告的審前拘留應盡量避免,即使作為「萬不得已的手段」,時間亦應越短越好。(規則 13)。未成年被告在過程中享有無罪推定、緘默權、找律師的權利、盡快獲安排審訊不受拖延等權利,亦可要求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錄口供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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