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駁立會法律顧問】保安局:逃犯條例非刻意剔除中國 只是「沒處理」 修訂無抵觸《基本法》

立場新聞 2019/05/04 14:01


立法會法律顧問昨日去信保安局,提出 25 項質疑要求保安局回底,包括指政府最初基於「一國兩制」原則,而將中國大陸剔除於引渡安排之外,今日改變做法會否違返政策原意。保安局昨昨反駁立法會法律顧問,指回歸前《逃犯條例》的條文訂明不包括中國在內,而回歸後,條例本地化過程中,只是「沒有處理」有關問題,而非「意在立法時才把中國剔除」;同時強調修訂無抵觸《基本法》第 64 條。
保安局指出,當年訂立《逃犯條例》的目的,是要將港英年代沿用的引渡法例作出本地化的立法,以設立適當的法律架構,令香港回歸後有一條可用的本地法例用作移交及與其他地方磋商移交安排。 由於回歸前《逃犯條例》的條文訂明不包括中國在內,因此《逃犯條例》並不適用於香港與中國其他部分之間的移交逃犯要求,「這情況在條例本地化的過程中沒有處理,而非刻意在立法時才把中國剔除。」
現建議並非針對單一司法管轄區 
政府在《逃犯條例》1997年恢復二讀辯論的發言時表明,當局正與內地商討香港與中國內地逃犯移交安排,並同樣關注個人權利應得到充分的保障。與中國內地(以及其他司法管轄區)訂立長期移交協定,依然是特區政府的政策目標。若中國內地與香港特區達成長期移交協定,必會為此訂立法例始可生效。 修訂也有助加強特區政府與其未有長期協作安排的地方的合作,使移交逃犯及刑事法律協助的機制更有效及全面。這建議並非針對單一司法管轄區。 
現方式不可行   「驚動逃犯逃逸」
對於法律顧問指,現行條例容許當局以附屬法例形式處理個案式移交逃犯,質詢當局認為此舉不可行的原因。保安局指出做法並不實際可行,附屬法例要首先刊憲,刊憲時已披露了疑犯及個案細節,之後再在立法會討論,「這會驚動逃犯逃逸。」而在這審議過程完結前(一般審議時間最少28天,最長49天),不能拘捕疑犯。在操作上,基於執法需要,在疑犯被逮捕帶到法院前,個案均需迅速及保密處理。因此現時在《逃犯條例》之下要訂立附屬法例之後(即28至49天後)才展開逮捕行動並不切實可行。
法律顧問要求保安局解釋,修例如何符合《基本法》第64條,即政府向立法會負責。保安局指出,草案建議並無改變現時行政與立法在移交逃犯方面的分工。一直以來,移交逃犯的法律框架都是由立法會立法,由行政機關及法庭負責執行,過往立法會從沒有就個別的移交個案作出審議,「《基本法》第64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該條文指的『負責』,是指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及徵稅和公共開支須經立法會批准。《條例草案》並無牴觸上述《基本法》條文。 」
保安局指出,因為有很多步驟制衡行政長官的權力,整個案件必須根據《逃犯條例》的訂明程式處理,包括法庭會仔細公開聆訊有關案件,確保個案符合現行《逃犯條例》下的各項規定及人權保障等。 
保安局:五項指導原則   不適用於修訂草案
法律顧問在信中亦表示,1998年保安局在立法會保案事務委員會上呈交的文件表明,與內地訂立引渡安排有 5 項指導原則,而其中一個原則,是任何引渡安排都應考慮到「一國兩制」原則以及兩地法律和司法制度的差異。他要求保安局澄清,這五項指導原則是否適用於現時根據條例草案提出的逃犯特別移交安排。
保安局指出上述原則仍適用於與內地關於長期安排的磋商,但《條例草案》所涉的並非長期安排,而是「個案形式」的安排,適用範圍亦不是單一司法管轄區,亦不是為某一司法管轄區而設,而是適用於所有尚未與香港訂有長期安排協定的司法管轄區。現時相關條例的所有人權及程序保障,在「個案形式」的安排中一律繼續適用,沒有改變。 保安局又指出擬定詳細回覆,並將於5月14日前交予立法會逃犯條例草案委員會。